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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使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設置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設施者,應依本要點申請核准。但都
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要點所稱基地,係指前項申請設置各項設施所使用之土地。
三、本要點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
築線之巷道。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
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
兩側各四十五公尺計算。巷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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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基地條件與審查作業
四、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開闢私設通路連接至道路,該私設通路之
寬度應不得小於本要點規定各項設施之最小路寬。該私設通路如使用
他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五、基地不得設於下列地區: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
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範圍內之土地,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或經
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地區
。
(七)都市計畫已公告公開展覽並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地區。
(八)其他法令禁止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距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相同設施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設置。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
產環境;位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其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草、
樹木予以綠化或設置透水鋪面。
基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土地間
應設置一點五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基地宜使用再生能源、節能設備及綠建材,並將雨水或廢污水回收再
利用。
七、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
款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八、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本細則、都市計畫說明書或本要
點另有規定者外,其簷高應在十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三層樓為限;建蔽
率依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九、基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應檢附繳納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回饋金收據後,始得核准。
前項基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者,並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十、申請使用基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
(一)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
套繪都市計畫圖。
2、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於本市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
(四)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
(五)地形圖:
1、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2、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3、標示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平
面配置圖。
(七)基地臨接道路有寬度限制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八)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電話、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
第一項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地形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十一、前點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應予
核准並發給許可文件。
十二、前點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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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保護區土地使用
十三、基地設置國防、警衛、保安、保防及消防等各項設施,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十四、基地設置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用事業設施,以下
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電信相關設施。
(三)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
(四)河川整治、防洪或雨(污)水所規劃之抽水設施。
(五)天然氣事業相關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加油(氣)站。
(十)其他本府認定之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規定之項目本府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使用。
十五、前點第一項設施之基地,除加油(氣)站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基地設置電路(線)、電信線路(或基地台)
、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三)設置面積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事業計畫辦理,並不受第
七點第一項及第八點之限制。
十六、基地設置加油(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以上不同
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其
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等站屋,合計總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四)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七、基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採礦之必要附屬
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十八、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臨接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1、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道路者,應自基地自行開闢寬度達八公尺
以上道路,並連通至八公尺以上道路。
2、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應有二條以上道路連通至六公尺以
上道路。
(3)臨接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並單向連
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4)臨接二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私設通路,並連接至六公尺以上道
路。
(二)基地與道路臨接面寬應在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
者,其臨接面寬應在六公尺以上。
十九、基地設置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廢棄
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以下簡稱廢貯場)及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但設置廢貯場之基地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
十二公尺道路,並經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
護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範圍內。
(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植栽綠化且於基地周圍設置實
體圍牆。
二十、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但
其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並經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認
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或設置
寬度二公尺以上植栽樹木之隔離綠帶。
(三)基地之自然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四)附屬設施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為限。
二十一、基地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
附屬設施、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或休閒農業設施,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二十二、基地設置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設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應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周圍除臨接道路部分外,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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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農業區土地使用
二十三、基地設置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公用事業設施,除加油
(氣)站外,適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之規定。
二十四、基地設置土資場、廢貯場適用第十九點之規定。
二十五、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適
用第二十點之規定。
二十六、基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者,應臨接已開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其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經本府交通局及警察
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前項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十七、基地設置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適用第十八點之規定。
二十八、基地設置加油(氣)站,適用第十六點之規定。
二十九、基地設置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應臨接十五公尺以上
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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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三十、本要點所需書表、圖例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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