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路邊收費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
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
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公有路外公共
停車場及機關學校附設之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第四條 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應依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
(如附表)收費。
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費率應適用之類別、時段及方式,由本局訂定
並公告。
第五條 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由本局訂定之;本局未訂定者,
得由經營者於前條收費標準之二倍範圍內訂定,並報本局
核定。
第六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方式辦理。
有關累進、折扣或優惠酌減等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第七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司法機關、軍警之偵防車、警備車。
二、消防車、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救護車。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並貼有本府核發之停車證或懸掛身心
礙者專用車牌者。
四、本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五、行車執照燃料種類欄登記為電能之汽、機車,並貼有本局核發
之停車證。
六、其他因公務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前項車輛停放於累進計費區段者,其免費時數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本
局以掛號文件通知車主於補繳通知單送達次日起七日內補繳,並
加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依法舉發。
停車費逾期未繳之補繳通知,本局應於停車日起一年內催繳,逾
期未催繳者,免予繳納。
為辦理通知民眾限期補繳停車費之作業需要,主管機關得向公路
監理機關洽取車籍資料。
第九條 公有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之用,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路
外停車場,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
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未收費公有停車場於預定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停車
位總數百分之六十時,得納入收費範圍。
第十一條 依據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如收費時間內
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八十者,得據以
調整費率類別、時段,並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