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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
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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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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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係指納入交通局收費管理之路邊停
車場、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及機關學校附設之停車場(以下簡稱停
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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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通局另定並公
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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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由交通局訂定之;交通局未訂定者
,得由經營者於前條收費標準之二倍範圍內訂定,並報交通局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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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
惠方式辦理。
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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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司法機關、軍警之偵防車、警備車。
二、消防車、機關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並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
四、臺中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五、其他因公務經臺中市政府專案核准之車輛。
前項車輛停放於累進計費區段者,其免費時數由交通局另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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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開單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交通局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寄件次日起十四日內補繳
,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駕駛人逾前項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交通局應以雙掛號書面通
知其於十四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舉發。
第一項停車費,交通局應於停車日起五年內催繳之。
交通局得向公路監理機關或戶政機關查詢車籍或駕駛人之戶籍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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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之用,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路
外停車場,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
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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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未納入交通局收費之停車場於預定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
車數高於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六十者,得納入收費範圍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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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停車場如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
百分之八十者,得調整費率、種類、時段,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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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