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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拾得遺失物處理須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正確迅速處理拾得遺失
     物,特訂定本須知。


二、 遺失物管理總局由政風室負責,各分局由負責政風業務之股別辦
     理。遺失物須置放於具上鎖功能之專櫃。


三、 遺失物須造冊列管,並確實填寫表格資料。

四、 遺失物處理方式如下:
(一) 遺失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本局得逕行拋棄、拍 賣、
     捐贈社福弱勢團體或逕以市價變賣之。
(二) 遺失物之所有人可辨識者,即通知所有人領回;無法辨識所有人
     者,於本局公佈欄公告招領,其公告期限為一個月以上。
(三) 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伍佰元,遺失物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有受
     領權之人未於一個月內認領時,遺失物將交存於警察機關,並領
     取報案三聯單。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下,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或
    無法通知者,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無人認領時,由拾得人取得其所
    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四)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後,於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
     未領取者或聲明放棄其權利,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本局。


五、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
     得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六、 具受領權資格者前來認領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實填寫領
     取單並簽名,另影印身分證明文件一份附於領取單之後,經本局
     確認資料無誤,將返還遺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