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各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
里內重大問題,得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度以
召開一次為原則。
第四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召開,由本局督導所轄區公
所辦理。
第五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各里或聯合數里舉行;其
開會日程,區公所應配合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
參酌里長、鄰長、里幹事意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本局備查並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六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必要時
得設主席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
,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里長
為主席團成員。
前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徵求出席
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七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
但無里(社區)活動中心者,得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其
他適當場所舉行。
前項會議,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
予免費借用並提供必要協助。
區公所得於適當集會表彰協助召開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
民間團體。
第八條 區公所得應里長之請求,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七日
前,通知下列單位指派熟悉法令之業務人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區公所相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轄區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區衛生所。
五、區戶政事務所。
六、環境保護局轄區清潔分隊。
七、轄區地政事務所。
八、轄區地方稅務分局。
九、建議案業務所轄主管機關。
十、其他相關單位。
第九條 本市里民大會由里長視需要召開之;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或一百
二十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不於三十日內
開會者,各該里之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十條 本市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二、宣導事項。
三、表彰事項。
四、議決里或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五、議決里興革事項。
六、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七、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本市里民大會市政宣導資料得刊登於本府公報,由區公所節錄宣
導之;區級各機關如有必要宣導之政令和資料,印發各 里一併提
出宣導。
第十二條 本市里民大會之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
前以書面送由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
附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里辦公處應於開會十日前於里
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第十三條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
報請區公所備查,區公所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日程表函
報本局。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市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十日
前,於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將開
會通知單,於開會七日前送達各住戶
第十五條 本市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席就位。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九、宣導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主席結論。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
應遵守事項,如設主席團時,並推選主席。
第十六條 本市里民大會應有本里總戶數百分之十或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代
表出席,始得開議。出席戶數不足開會數額時,改開座談會。
前項座談會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得交換意見,作成紀錄函轉權
責單位參辦。
第十七條 本市里民大會議案之決議,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八條 本市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需要召開之;里內戶長總數百分
之 十或一百二十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召開
時,由里長召集鄰長、里工作會報成員、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
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
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不於三十日內開
會者,所轄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十九條 里辦公處應於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三十日前將座談會日期、時
間、地點連同座談會提綱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應於開會七
日前隨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本市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專題報告。
六、討論事項。
七、臨時動議。
八、主席結論。
九、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第二十一條 本市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成紀錄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議決案或結論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
劃,發動里民自動自發、互助合作共同辦理。
二、議決案或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
請區公所辦理。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議決案或結論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
質,切實儘速處理或分別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到前款議決案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將
處理情形函復各該區公所並將副本通知該里辦公處及原
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議決案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列入
追蹤管制。
區公所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輸入
電腦列管,並經常核對,逾一個月未答復者,應予追蹤催
辦。
第二十三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列席人員表現優異者,得由區
公所彙請本局專案辦理獎勵。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有
關人員,無故稽延或積壓者,應由各該管機關視情節簽報議
處。
區公所邀請列席人員,無故不到者,區公所應於會後一星期
內報請本局轉知其服務機關糾正,連續二場次無故不到者,
應轉知從嚴議處。
第二十四條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經費,由區公所
依申請定額撥交里辦公處支應,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本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人員得依規定報支誤餐
費或加班費;其經費由各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