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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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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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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各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
里內重大問題,得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度以
召開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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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召開,由本局督導所轄區公
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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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各里或聯合數里舉行;其
開會日程,區公所應配合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
參酌里長、鄰長、里幹事意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本局備查並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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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必要時
得設主席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
,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
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前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徵求出
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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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但
無里(社區)活動中心者,得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其
他適當場所舉行。
前項會議,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應予免費借用並提供必要協助。
區公所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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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公所得應里長之請求,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七
日前,通知下列單位指派熟悉法令之業務人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區公所相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轄區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區衛生所。
五、區戶政事務所。
六、環境保護局轄區清潔分隊。
七、轄區地政事務所。
八、轄區地方稅務分局。
九、建議案業務所轄主管機關。
十、其他相關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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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市里民大會由里長視需要召開之;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或
一百二十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不於三十日
內開會者,各該里之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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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市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二、宣導事項。
三、表彰事項。
四、議決里或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五、議決里興革事項。
六、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七、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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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市里民大會市政宣導資料得刊登於本府公報,由區公所節
錄宣導之;區級各機關如有必要宣導之政令和資料,印發各
里一併提出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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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市里民大會之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
五日前以書面送由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
二人以上附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里辦公處應於開會十日前
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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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
點報請區公所備查,區公所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日程
表函報本局。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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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市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十
日前,於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
將開會通知單,於開會七日前送達各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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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市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席就位。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九、宣導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主席結論。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
應遵守事項,如設主席團時,並推選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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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市里民大會應有本里總戶數百分之十或一百二十戶以上住
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出席戶數不足開會數額時,改開座
談會。
前項座談會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得交換意見,作成紀錄函
轉權責單位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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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里民大會議案之決議,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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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市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需要召開之;里內戶長總數
百分之十或一百二十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
召開時,由里長召集鄰長、里工作會報成員、里民或邀請專
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
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不於三十日內開會者,所轄
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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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里辦公處應於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三十日前將座談會日期、
時間、地點連同座談會提綱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應於開會七
日前隨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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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市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專題報告。
六、討論事項。
七、臨時動議。
八、主席結論。
九、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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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市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成紀錄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議決案或結論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
劃,發動里民自動自發、互助合作共同辦理。
二、議決案或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請
區公所辦理。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議決案或結論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質
,切實儘速處理或分別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到前款議決案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將
處理情形函復各該區公所並將副本通知該里辦公處及原
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議決案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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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列
入追蹤管制。
區公所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輸入
電腦列管,並經常核對,逾一個月未答復者,應予追蹤催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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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列席人員表現優異者,得
由區公所彙請本局專案辦理獎勵。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
有關人員,無故稽延或積壓者,應由各該管機關視情節簽
報議處。
區公所邀請列席人員,無故不到者,區公所應於會後一星
期內報請本局轉知其服務機關糾正,連續二場次無故不到
者,應轉知從嚴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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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經費,由區
公所依申請定額撥交里辦公處支應,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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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人員得依規定報支誤
餐費或加班費;其經費由各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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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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