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臺中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其相關事務之處理,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市庫經管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
物,以本府財政局為市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市庫主管機關)。
第三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
管事務,由市庫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臺中市議會同
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以本府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支機
構為分庫,並得洽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
前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
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
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四條 市庫代理銀行代理市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應以存款方式處
理;其與市庫主管機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其他法令之特定限
制外,以書面契約定之,其契約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市庫事務者,應訂立轉委託契
約,其契約應報市庫主管機關備查;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代辦
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第五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均應由市庫代理銀行
或代辦機構辦理之;除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未
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
理。
第六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
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
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彙繳市庫或存入各
機關保管款專戶。
前項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
至遲於五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
收入機關或其一級機關,敘明事實報市庫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之。
第七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
其經費。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第八條 前條之最高金額,由市庫主管機關訂定,並通知本府主計處、
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條所稱規定里程,定為十公里。但交通情形特殊地方,得
由各機關敘明事實洽商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市庫存款由市庫主管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運用。但依法令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於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
存管,依法收支。
第十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構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
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並歸入市庫
存款戶。
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
載金額相符後,應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公庫經收
各項稅款之轉解期限、轉解程序,依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各項
稅款徵解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
之款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
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
庫查核。市庫代理銀行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之機
關負責。
第十三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
解繳市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收入憑證。
前項收入憑證,應由各機關自行分類、編號、印製、登記、保
管、使用、管理及稽核;其使用管理要點,由市庫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四條 下列存款應由各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設置機關專戶
存管,但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存入其他金融機構者,不在此
限:
一、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
繳存或依預算自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
集中支付之存款
二、其他專戶存款:指零用金、代收代付及暫行保管以待
支付或處理之存款,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
款。
前項各種專戶存管款項未納入集中支付者,市庫主
管機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第十五條 市庫代理銀行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日彙收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
劃解市庫存款戶之收入,並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
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送市庫主
管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送市
庫主管機關核對。
第十六條 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
帳。如發現帳目不符或市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有短收情
事,應即分別追查,依法辦理。
第十七條 市庫主管機關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之月報表後,
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項,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市庫
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契約及
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
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
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集
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市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但未納入集
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專戶存款等支出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
法定支付案件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
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市庫主管機關,經核對相符後在市
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特種基金及其他專戶存款納入集中支付者,其支付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二十一條 市庫主管機關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
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
管之款項。
二、 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
各該機關或其指定轉發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人
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三、 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
記名支票,交由各機關領回轉發。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已解繳市庫之收入,依法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
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一部分或全部者,應
由各該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但稅款收入之退還得由地方稅務
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收入退還處理要點,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退還者,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於
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已解繳市庫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自行退還之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預算內歲出款、預付款、預撥經費及墊付款等由市庫支付之
款項,依法令規定或因支用減少或已無墊付必要,應收回
全部或一部,屬當年度支出者,由原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
回書,以沖回原支付之科目繳還市庫;屬以前年度支出
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之科目繳
還市庫。
第二十五條 市庫主管機關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
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
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受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市庫帳
務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
回款項繳還市庫。
第二十七條 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市庫業務,市庫主管機關得派
員查核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致市庫受損
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必要時,市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市庫
代理銀行依規委託代辦機構代收之收入,發生庫款損失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依法非由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
據、證券、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市庫
主管機關查核。
第三十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
、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
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
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
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第三十一條 市庫代理銀行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
之保管,應由各分庫或代辦機構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
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
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
表轉報總庫送市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市庫支票管理要點,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