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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臺中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其相關事務之處理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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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庫經管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
財物,以本府財政局為市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市庫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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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
保管事務,由市庫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臺中市議
會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以本府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支
機構為分庫,並得洽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
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以下簡稱代辦機
構) 代辦前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
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
構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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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庫代理銀行代理市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應以存款方式
處理;其與市庫主管機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其他法令之特
定限制外,以書面契約定之,其契約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
查。
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市庫事務者,應訂立轉委託
契約,其契約應報市庫主管機關備查;受託之金融機構再委託
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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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
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均應由市庫代理
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除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未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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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
繳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
,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彙繳市庫或存入各機關保管
款專戶。
前項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五
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一級
機關,敘明事實報市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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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
,其經費。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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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之最高金額,由市庫主管機關訂定,並通知本府主計處、
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條所稱規定里程,定為十公里。但交通情形特殊地方,得
由各機關敘明事實洽商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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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庫存款由市庫主管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
管理運用。但依法令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市庫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於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置機
關專戶存管,依法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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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構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
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並歸入
市庫存款戶。
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
所載金額相符後,應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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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公庫經
收各項稅款之轉解期限、轉解程序,依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
各項稅款徵解之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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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
收之款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
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
管轄公庫查核。市庫代理銀行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
原派之機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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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
應解繳市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收入憑證。
前項收入憑證,應由各機關自行分類、編號、印製、登記、
保管、使用、管理及稽核;其使用管理要點,由市庫主管機
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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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列存款應由各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設置機關專戶
存管,但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存入其他金融機構者,不在此
限:
一、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繳
存或依預算自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集中支
付之存款
二、其他專戶存款:指零用金、代收代付及暫行保管以待支
付或處理之存款,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
前項各種專戶存管款項未納入集中支付者,市庫主管機關得
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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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庫代理銀行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日彙收各分庫及代收稅款
處劃解市庫存款戶之收入,並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
附具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送
市庫主管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月
報表送市庫主管機關核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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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
帳。如發現帳目不符或市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有短收情事
,應即分別追查,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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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庫主管機關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之月報表後
,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項,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市庫
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契約及相
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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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
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
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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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
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市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但未納入
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專戶存款等支出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
法定支付案件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
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市庫主管機關,經核對相符後在市
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特種基金及其他專戶存款納入集中支付者,其支付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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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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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庫主管機關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
,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
款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
機關或其指定轉發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之款項。
三、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記名
支票,交由各機關領回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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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已解繳市庫之收入,依法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
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一部分或全部者
,應由各該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但稅款收入之退還得由地
方稅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收入退還處理要點,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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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退還者,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
於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已解繳市庫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自行退還之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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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預算內歲出款、預付款、預撥經費及墊付款等由市庫支付
之款項,依法令規定或因支用減少或已無墊付必要,應收
回全部或一部,屬當年度支出者,由原支用機關填具支出
收回書,以沖回原支付之科目繳還市庫;屬以前年度支出
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之科目繳還市
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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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庫主管機關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
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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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
,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受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市庫
帳務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
回款項繳還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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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市庫業務,市庫主管機關得
派員查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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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致市庫受
損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必要時,市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市庫代理銀行依規委託代辦機構代收之收入,發生庫款損
失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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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依法非由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
據、證券、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市庫
主管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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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
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
,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攝製照
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
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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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市庫代理銀行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
財物之保管,應由各分庫或代辦機構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
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
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
餘額表轉報總庫送市庫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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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市庫支票管理要點,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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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