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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用事業使用道路設置附著物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用事業使用道路設置附著物,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並已開闢完成者。

第 4 條
公用事業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
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
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附著物(以下簡稱附著物),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申請使用道路設置附著物,應檢附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表向本府提出,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道路為私有土地者,申請時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第 6 條
申請使用之道路屬公有土地,經審查合格者,應於使用前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繳納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未能於核准期限內使用或
於核准期限內終止使用者,申請人得於接獲本府通知後三十日內就未使用
部分之費用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予退還。
第一項收費基準表由本府另定,並送議會審議。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於道路之附著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
內向本府申報。
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未依
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

第 8 條
已設置附著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如因設施不當
致造成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本府有使用已設置附著物道路之必要時,所有人應停止使用並無償拆遷。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就其使用期間加倍收取使用費並得強制拆除: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附著物,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仍未申報者。
二、於道路設置附著物未經本府核准者。
三、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使用費,應優先使用於共同管道(含共同電纜溝)之建置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