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用事業使用道路設置附著物,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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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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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並已開闢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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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用事業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 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 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附著物(以下簡稱附著物),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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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使用道路設置附著物,應檢附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表向本府提出,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道路為私有土地者,申請時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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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使用之道路屬公有土地,經審查合格者,應於使用前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繳納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未能於核准期限內使用或 於核准期限內終止使用者,申請人得於接獲本府通知後三十日內就未使用 部分之費用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予退還。 第一項收費基準表由本府另定,並送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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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於道路之附著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 內向本府申報。 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未依 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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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已設置附著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如因設施不當 致造成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本府有使用已設置附著物道路之必要時,所有人應停止使用並無償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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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就其使用期間加倍收取使用費並得強制拆除: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附著物,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仍未申報者。 二、於道路設置附著物未經本府核准者。 三、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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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依本辦法收取之使用費,應優先使用於共同管道(含共同電纜溝)之建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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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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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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