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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置下列各種委員會,分別審查各
        種議案及人民請願案暨辦理考察、聽證及議決案追蹤等事項:
        一、民政委員會:審查本會會務及市政府秘書處、民政局、社會
            局、勞工局、政風處、人事處、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客家事
            務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制局、各區公所等暨其
            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二、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市政府財政局、地方稅務局、經濟發
            展局、農業局、主計處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三、教育文化委員會:審查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新聞局等暨
            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四、交通地政委員會:審查市政府交通局、觀光旅遊局、地政局
            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五、警消環衛委員會:審查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
            境保護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六、都發建設委員會:審查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水利局
            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七、法規委員會:審查市法規等有關事項。
        前項各種委員會於開會期間,得邀請相關局處會作業務報告,並
        備質詢。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多於十一人,置第一召集人一人及第二召集人二人,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之,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成員於每年第一次定期會前由議員填表志願參加,逾時未填表者,由議長指定之,議長、副議長不得參加前條所列委員會。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同一會期內不得變更,但得列席其他各委員會。如一委員會第一志願參加人數超過十一人時,以抽籤決定之。未抽中者,依抽籤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


第四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各推選一人暨另由議長遴選五人組成之。並互選第一及第二召集人,連選得連任。


第五條    前二條委員之任期,至下次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六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以外之議程召集之。


第七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第八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第九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其議案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十條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十一條    各種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查意見如有質疑時,委員會召集人應向大會說明。


第十二條    各種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報經議長同意後得召開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提案人除為本委員會委員外,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十四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討論事項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構等單位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決議得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市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六條    各種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決議交付聯席審查外,得由召集人報經議長同意後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第十七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第十八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除議員、相關列席人員、會務人員及記者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會場。


第十九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本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規定。


第二十條  各種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暨其他辦事人員,均於本會行政人員
          員額內派任之。
          各種委員會專門委員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各該委員會議事事項
          及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