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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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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置下列各種委員會,分別審查
各種議案及人民請願案暨處理議員提案、辦理考察、聽證及議決案
追蹤等事項:
一、民政委員會:審查本會會務及市政府秘書處、民政局、社
會局、勞工局、政風處、人事處、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客
家事務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制局、各區公所
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二、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市政府財政局、地方稅務局、經濟
發展局、農業局、主計處、數位治理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
關事項。
三、教育文化委員會:審查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新聞局、
運動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四、交通地政委員會:審查市政府交通局、觀光旅遊局、地政
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五、警消環衛委員會:審查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六、都發建設水利委員會:審查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
水利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七、法規委員會:審查市法規等有關事項。
前項各種委員會於開會期間,得邀請相關局處會作業務報告,
並備質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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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多於十一
人,置召集人一人及副召集人二人,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
之,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成員於每年第一次定期會前由議員填表志願參加,
逾時未填表者,由議長指定之,議長、副議長不得參加前條所列委
員會。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同一會期內不得變更,但
得列席其他各委員會。如一委員會第一志願參加人數超過十一人時
,以抽籤決定之。未抽中者,依抽籤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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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
委員會各推選一人暨另由議長遴選五人組成之。並互選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連選得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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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二條委員之任期,至下次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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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以外之議程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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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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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
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
,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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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其議案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正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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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
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
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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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種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
查意見如有質疑時,委員會召集人應向大會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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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種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報經議長同意後得召開聽證會,
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實施
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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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
明。
前項提案人除為本委員會委員外,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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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討論事項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
公營事業機構等單位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
範圍負責答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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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決議得開秘密
會議。
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市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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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種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決
議交付聯席審查外,得由召集人報經議長同意或程序委員會審定
後召開聯席會議,並就特定業務事項得召開聯席專案業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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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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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除議員、相關列席人員、會務人員
及記者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會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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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本會議事規則有
關條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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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種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暨其他辦事人員,均於本會行政人
員員額內派任之。
各種委員會專門委員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各該委員會議事事
項及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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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