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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
  (一)設籍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一人
        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
  (五)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前項第三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辦理規劃、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事宜。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
         2.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審查並報社會局核定。
         3.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等事項。
         4.每年度之定期調查。
         5.其他社會局委辦事項。 


五、申請人應填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本。
    (二)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全家人口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職業、就學、
        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退休俸、是否申報
        扶養情形)。
    (五)其他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障手
        冊、優惠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證明)。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調查表中親自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區公所應限期通知補正,
    並以補正完備之日為申請日。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函請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分局)提供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薪資
        所得依照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以第八點第一項計算。
    (二)區公所收到資料後,應儘速審核。當月十五日前申請,經審核
        通過者,將名冊送社會局核定後即發給當月生活津貼,如係當
        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生活津
        貼。
    (三)區公所審核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如有不服,應於
        文到一個月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者,視同放棄。
        申復以一次為限。
    (四)區公所受理申復案件,應先行審查申請人之申復內容,並附加
    審查意見,併同申復資料送社會局審查或辦理訪視評估。
    前項生活津貼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後再報社會局撥款,款項由社會局
    逕撥匯至申請者帳戶。


七、區公所應隨時受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
    動發掘轄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八、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所稱無扶養事實者,申請人需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
    全家人口計算。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惟戶內
    人口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查明有無工作,若查無實際
    收入可不列計。
    存款利息計算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收入推估(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
    存款變動為由,檢附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全家人口中無實際工作,但查有上年度申報所得者,應檢附離職證
    明或足以證明目前實際無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後,以基本工資計算
    。
    應屆畢業之學生新投入就業市場尚未穩定就業者,以臨時工(每月
    基本工資換算二十日工作天薪資)計算每月收入。
    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應依相關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
    全家人口中擔任寺廟管理人,以其名義寄存之寺廟存款如能提供地
    方稅務機關證明寺廟存款利息非其個人綜合所得者得不列計入。
    神職人員、僧侶與帶髮修行者其收入應向所屬教堂、寺廟查詢,依
    實際所得計算。如查無工作收入者以臨時工人口計算每月收入。


十、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收入,關於不動產之收益,計算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出租者,依實際租金收入計算。
    (二)不動產未出租者,除現住第一棟房子外,依不動產公告現值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收入。
    (三)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土地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十一、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領有生活補助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發生活補助
      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身心障礙手冊上之地址與戶口名簿未符者。
      (二)未依規定日期,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
      (三)死亡。
      (四)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五)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六)生活補助費未實際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後,其列等有變更者,依變更
      後之等級審定發放本生活補助。
      第一項第三款領有生活補助者死亡,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生
      活補助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停發原因消失後,得依規定重新
      辦理核發生活補助。


十三、領取生活津貼者,有前點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
      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領取生活補助者,除死亡外,喪失請領資格之原因發生在十五日
      前,當月不予發給;發生在十六日之後者,自次月停止發給。     
      申請人死亡者,其應發給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入帳戶時,由其法
      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請
      領;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或切結書,由
      其中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生活津貼,應由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十四、同時符合申請各項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得擇一領取。但領
      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及榮民的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每月領取之就養金,金額未達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者,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補助。


十五、生活補助費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七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
          四千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


十六、區公所得定期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作業。

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補助及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八、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