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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都更字第1080056378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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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關申請重建及重建計畫之審查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申請重建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重建計畫申請資料檢核表。
  (二)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重建計畫範圍內未有經指定或登錄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或紀念價值之有形文化資產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重建資格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
        所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重建計畫範圍內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日前三個月
        內印製)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六)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同意書
       (申請日前三個月內簽具)。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內印製之地籍圖。
  (八)申請日前八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建築線指示(定)圖(免指定或指示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免指建
        築線公告圖說之檢討並經建築師簽證)。
  (十)申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檢討及審查表。
  (十一)原建蔽率及原建築容積檢討。
  (十二)申請容積獎勵或申請建蔽率、高度比放寬之協議書、切結書。
  (十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
  (十四)建築物配置及設計檢討示意書圖並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
          。
  (十五)經本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重建計畫申請由都發局進行初審,審查文件資料不全者,都發局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非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者,或未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建蔽率放
    寬者,免附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內容。
  未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申
    請容積獎勵者,或未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申請建蔽率、高度比放寬者,免附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及申請文件有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公告之
    。
  通過初審之重建計畫,應提送臺中市政府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審查。
三、審查會議主要審查項目如下:
    (一)准予重建範圍。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容積獎勵辦法申請容積奬勵之項目及額
        度。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四)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有關建蔽率、高度比放寛之事項
        。
    (五)其他涉及重建事項。
四、受託辦理重建計畫申請之建築師應親自出席或委託其他依法登記開業
    建築師代理出席審查會議進行簡報及說明;未依規定辦理者,都發局
    得駁回其申請。
    重建計畫經審查通過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具修
    正後協議書及第二點所定相關書圖文件,報請本府核准重建計畫;屆
    期未提具者,得廢止原審查結果。
  前項所定期限,經審查會議決議延長者,得延長至六十日。
五、申請人應自核准重建計畫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
    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申請人於期限內敘明理由並經本府同
    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六、經核准之重建計畫辦理變更,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檢具相關書表文
    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點規定重新申請:
      1、變更重建計畫範圍。
      2、變更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3、變更內容涉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有關建蔽率、
           高度比放寛事項者。
      4、其他經本府認定應重新審查之事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簡化程序辦理,免依第二點第五項規定提
        送審查會議審查:
      1、變更起造人。
      2、其他經本府認定得簡化變更程序之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之重建計畫,本府僅審核申請變更部分,未申請
    變更部分不予審核。
  第一項所定書表文件格式,由本府公告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