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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
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
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
路者。
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
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
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
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
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
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
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或無償捐贈土地作為道路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
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
設之私設通路,得依第一項第二款或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認定
為現有巷道。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
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評審會申請爭議
協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