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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7: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10278442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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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指經經發局核准,並訂有使用行政契約
      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四條    使用人自簽訂前條契約之日起滿二年以上者,得將該攤(鋪)位
      轉讓。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積欠使用費、清掃費、水電費及市場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市場攤(鋪)位作非市場使用者,不得轉讓。
          因公共需要或政策推動,經發局得公告市場攤(鋪)位於一定期
      間內停止轉讓。
第五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臺中市且已成年者。
          二、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三、同一戶籍未有使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者。但
              經經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發局為推動公共政策必要時,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受讓
          人資格。
第六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經發局核准:
          一、原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
          二、轉讓書。
          三、讓與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發局指定相關文件。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受讓人自核准受讓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完成契約簽訂程
      序,攤(鋪)位轉讓始生效力。
          前項契約期間,應至原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第八條    經發局列冊收取使用費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位,不得申請轉
      讓。但經經發局核准者,其轉讓資格、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