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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2: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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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身心
    發展情形及學習需要,於原教育階段繼續學習之機會,以提昇其學習
    效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指就讀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鑑定,領有相關證明文件之學生。
三、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應配合每年度鑑定安置時間檢具下列資
    料向就讀學校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 
(一)延長修業年限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鑑輔會審議核准證明文件。 
(三)該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影本。 
(四)該學期輔導紀錄影本。 
(五)延長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 
(六)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核准紀錄影本。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每年度鑑定安置作業時間,由本府公告之。
四、各校接受學生家長提出申請後,應指派相關教師協助家長撰寫下一學
    年度學習輔導計畫,並提報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針對延長修業年
    限需求、計畫內容及校內行政支援等進行初審。各校辦理初審時得視
    情形邀請專家學者、家長、班級導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五、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經學校初審通過後,應送鑑輔會審 
    議。鑑輔會審議時,得邀請學生家長、就讀學校教師及相關人員列席
    說明。
六、鑑輔會審查延長修業年限之原則如下: 
(一)同一學期內,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或復健請假累積達三個月以上,
      鑑輔會評估身心障礙學生之發展狀況,延長修業年限有助其更能適
      應未來學習者。 
(二)因其他因素失學一學期以上,經政府機關或政府立案機構之社工師
      或相關人員評估,鑑輔會認定延長修業年限有助其更能適應未來學
      習者。 
(三)就學期間因年級、教育階段轉銜需求,鑑輔會認定延長修業年限有
      助其更能適應未來學習者。
七、鑑輔會核准延長修業年限者,其安置以原就讀年級為原則,每次核定
    最長為一年。但總延長年限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
八、鑑輔會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學校應視學生情況安排適當班級,提供各
    項行政支援、協助執行學生學習輔導計畫並追蹤其學習成效,必要時
    應修正其學習輔導計畫。
九、經鑑輔會核准延長修業年限者,其延長修業期間不得再重複請領政府
    各項特殊教育補助。
十、未獲核定延長修業年限者,鑑輔會得建議其安置方式。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