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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9: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638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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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以下簡稱賸餘建築物)就
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基地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
    大為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
    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
    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
    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
    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
    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
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
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5 條
興辦公共設施修復門面者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
拆除賸餘之建築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
物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
第 6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賸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依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通知期限自行拆
    除,不予任何補償,逾期未拆者,強制拆除。
第 7 條
賸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
償一併拆除:
一、未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
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
第 8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就地整建
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0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地籍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含現有巷道)。
四、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
    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六、合法建物證明。
七、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八、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樓以上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
    全證明並依下列情事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二層樓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
      算書。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
      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經核准後,應向本府補具三份備查。
第 11 條
就地整建之工程期限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之。
第 12 條
就地整建應於工程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應
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乘以六吋以上照片二
份向本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本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合格者發給完工證明,並於
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 13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受理就地整
建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
第 15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整建,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 16 條
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構造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