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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6: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02330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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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學以下教
師聘約事宜,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由本府與本縣教師會協議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維護學生學習之權益,保障教師專業自主,配合
學校及地方需要,依本準則製定學校教師聘約。
學校聘約未約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
、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聘約辦理

第 4 條
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違約罰則、聘約修改及
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第 5 條
聘約之起訖日期應配合學年度。
學期中受聘者,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
教師之聘任,學校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決
議結果及簽收聘約。
第 6 條
學校教師聘約之製定及修改,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與教師會協議,未成立
教師會之學校得與教師代表協議,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決議產生。
協議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報由本府教育處邀集本縣教師會及雙方協議處理

第 7 條
學校及教師應維持教育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宗教、種族、營利
事業從事活動。
第 8 條
教師於聘約期間應從事研究、進修、研習及編選教材之工作。
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應先期與教師協商,教師除有正常理由,應配
合參加,並由學校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或獎勵。
第 9 條
教師授課科目(課程)應依課程標準(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
適編排。授課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相關規定及員額編制(含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教師、兼任教師會工作教師、校長及特殊班之
相關專業人員等),製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得與教師代表協議,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決議產生

第 10 條
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
校長得遴聘教師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由學校與教師會共同訂定延聘
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得與教師代表協議,教
師代表由校務會議決議產生。
第 11 條
學校行政單位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的義務。
學校行政或活動應以學生為主體,不得影響正常教學。
第 12 條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之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
師依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由學校召集
教師會、家長會協商解決。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有接獲學生家長或監護人之前項投訴,亦應依前項
規定程序處理。
第 13 條
教師應遵守各級教師會訂定之自律公約。
第 14 條
教師違反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學校違反聘約,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 15 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6 條
本準則於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
師亦適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得準用之。
第 17 條
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照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教師法及有關法令
修正時,學校聘約亦應隨同修正。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