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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5: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理資訊通報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計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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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持續更新本府地理資訊,確保各單位
    資料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生產單位係指簽辦地理資料異動業務採購之單位。
  本要點所稱主管單位係指公務職掌上管理地理資料之單位。
  本要點所稱地理資訊資料,包括地理資料本身及其詮釋資料。
三、處理地理資料異動所需之預算,生產單位或主管單位應於預算通過後
    通報本府計畫處(附件一)。
四、地理資料之異動,生產單位應於異動前取得主管單位同意,將地理資
    料異動項目(附件二)通報主管單位及本府計畫處,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主管單位應於地理資料異動時,進行資料異動成果之檢核。
(二)生產單位及主管單位於資料異動業務進行時,應同時完成詮釋資料
      製作(附件三)。
五、本府所自行生產之歷年各地理資料及後續異動均應匯入地理資料倉儲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產單位應於完成地理資料異動後一個月內匯入倉儲。
(二)地理資料異動已納入日常業務或異動頻率在三個月以內者,三個月
      匯入一次。
(三)地理資料異動為地區性之局部作業,且未完成與其他資料連結者,
      應由生產單位於完成與其他資料連結後匯入。
    地理資料僅以文字型態表示者,應由生產單位完成圖形後匯入倉儲。
    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地理資料不在此限。
六、地理資料之原始檔案應由主管單位及生產單位保存,並列入移交。
七、各地理資料之主管人員,應至少每三個月進入倉儲檢視,如有異動並
    應更新詮釋資料。
八、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由本府計畫處依規簽報懲處。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