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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23: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實施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09006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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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教育
處。
第 3 條
設籍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之適齡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暫緩
入學: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
    為身心障礙者。
第 4 條
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學前教育機構或學區學校提出轉報本府: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鑑輔會出具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三、暫緩入學輔導計畫。
第 5 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送鑑輔會審議,經鑑輔會鑑定應暫緩入學者,本
府得核定暫緩入學,並通知申請人、學區學校及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第 6 條
鑑輔會審議時,得邀請身心障礙國民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原就讀學前教
育機構代表、相關人士列席說明。
第 7 條
本府核定暫緩入學期間,以一學年度為限。
第 8 條
適齡國民經本府核定暫緩入學者,學區學校應予登記,並於下學年度入學
時通知學生辦理入學。暫緩入學期間,本府應定期輔導並作成紀錄。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
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除第七條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