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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進場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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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加強所屬垃圾處理場 (以下
    簡稱處理場) 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處理場如下:
 (一) 垃圾焚化廠 (以下簡稱焚化廠) 。
 (二) 垃圾衛生掩埋場 (以下簡稱掩埋場) 。
 (三)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三、處理場處理之廢棄物分類如下:
 (一) 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可焚化廢棄物) 。
 (二) 不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不可焚化廢棄物) 。
 (三) 不適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不適焚化廢棄物) 。
 (四) 處理場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
 (五) 非法棄置之剩餘土石方。
 (六) 其他經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
四、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為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 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膠
      等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物質
      或其容器。
 (三) 電器廢棄物: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電腦等 (R-19) 。
 (四) 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腳
      踏車、機車等。
 (五) 灰渣 (D11) 。
 (六) 飛灰固化物 (D-2002) 。
 (七) 廢觸媒 (D-14) 。
 (八) 無機性污泥 (D-0902) 。
 (九)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五、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
 (二) 有機性污泥 (D-0901) 。
 (三) 廢輪胎 (R-0302) 。
 (四) 粉狀之可燃廢棄物。
 (五) 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十五公分乘四十五公分之塑膠及
      橡膠廢棄物。
 (六) 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一○○公分之地毯。
 (七) 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 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 (不含一般家戶產生
      之醫療廢棄物)  (D-2101~ D-2199) 。
 (九)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六、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不可焚化廢棄物及不適焚化廢棄物以外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
 (二) 其他經環保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
七、資源回收物,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應回收
    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
八、處理場開放處理廢棄物時間由處理場擬定,報請環保局核定後公告之
    。
    環保局垃圾處理場對於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場。
九、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處理。但事先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 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
      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
      廢棄物。
    已進入焚化廠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原車遣返。
    須由掩埋場破碎機破碎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並先運入處
    理場破碎處理,不得投入焚化廠貯坑,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清出,並
    清運至垃圾處理場工作人員之指定地點。
十、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處理。但事先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可焚化廢棄物。
 (三) 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
      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
      廢棄物。
 (四) 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而經掩埋場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原車遣返。
十一、環保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處理場或設施處理,或限制
      處理場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十二、清運廢棄物進場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二) 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三) 事業機構自行清運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文件。
   (四) 其他經環保局核可者。
十三、大門管制站管制:
   (一) 管制之車輛包含所有進入掩埋場的公民營清潔車、運土車、小貨
        車 (園藝公司或已核備之自行清除者) 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車輛
        、拖吊車、載運廚餘之車輛、資源回收車輛、污水處理廠加藥車
        輛、參觀車輛、入場維修施工車輛、監測委員會及處理場已核發
        通行證之車輛及其他經上級核可進場等相關車輛。
   (二) 進場之車輛 (除局內垃圾車、環保局之拖吊車、民營清潔車、監
        測委員會及本場已核發通行證之車輛外) 進場時,須於大門管制
        站填寫 " 外車入場登記表 ",登記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姓名等資
        料,其中如屬參觀車輛 (含媒體) 、入場維修施工車輛則需由大
        門管制站再與承辦人員確認,必要時需導引至管理中心。
   (三) 民營清潔車進場規定:
        大門管制站於車輛進場時,核對該車車身是否噴有公司行號、許
        可證字號,並確認該車牌號碼列於 "清除機構進場車輛一覽表"
        後,准予進場,否則要求該車離場。
        不定期抽查各清潔車所清運之廢棄物,如不符規定則登記於 "違
        反規定登記表" 並陳報相關主管單位。
   (四) 運土車進場規定:
        大門管制站於運土車進場時,核對該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列於掩埋
        場提供 "進場資料表" 中,如確認則可進場。
   (五) 園藝車輛進場規定:
        該園藝公司須出示市府相關單位之文件證明 (經本場簽核後) ,
        登記進入處理場。
   (六) 自行清除機構及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車輛進場規定:
        清除區域以屬台中市轄產生之廢棄物及本市車籍為限,經環保局
        同意者,不在此限。
        駕駛人須檢具車籍資料及環保局核備函影本,經大門管制人員核
        對無誤 (確認自行清除機構資料是否列於自行清除機構進場車輛
        一覽表中) 並登記換證後,始得進場。
   (七) 本場核發通行證之車輛進場規定 (含監測委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
        本場核發之通行證,依規定貼於車窗右上方,以作為識別用。
   (八) 載運廚餘及資源回收車輛進場規定:
        先行出示環保局合約或相關文件後,經登記進場。
十四、地磅室管理:
   (一) 所有車輛於經過地磅室時,均須依指示方向前進,若有違反規定
        ,則通知大門管制站及掩埋場禁止其進場。
   (二) 民營清潔車 (如有刷卡則自行刷卡,如無則由環保局人員確認) 
        於過磅時,須檢送磅單,並由地磅室人員不定期抽查與環保局核
        發許可證之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得由地磅人員抽查廢棄物。
   (三) 園藝車輛、自行清除機構或清除自家裝潢廢棄物車輛:
        過磅時由地磅室人員確認清運廢棄物內容物,如不符則登記於 "
        違反規定登記表" 中並陳報相關主管單位。
   (四) 進場管制量:
        月結後次月資料送場務彙整是否超出主管機關核可數量,如超過
        則由地磅室向主管單位陳報。
   (五) 場內作業須過磅之車輛於進出場時,均須至地磅室登記,必要時
         (載物品離場) 須將資料登記於 "台中市環保局垃圾場出場記錄
        表" 中。
   (六) 如採月結之廠商未依規定如期繳款,經環保局出納通知垃圾場地
        磅室後、則於通知翌日改為日結方式;並待月結金額結清後,再
        採月結廢棄物處理費用。
   (七) 由行政室管理人員每日收款入帳,遇假日期間,則先由地磅人員
        負責保管,俟上班日再交行政室人員。
   (八) 保證金收受方式依開會決議事項辦理。
十五、處理場對於進場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得要求卸載抽查
      ,如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 (含進場機具確認單
      、上網申報三聯單等) 所載不符者,應予原車遣返,其已進場傾卸
      者,亦同。
十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之清除機構,除依法由
      主管單位處以罰責外,並需依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場。
十七、為維護場區內人員安全,所有公民營清潔車輛於場區內均需減速慢
      行,不得超出本廠區內指示速限。
十八、所有公民營清潔車輛每日至少得洗車一次,且不得將洗車廢水或滲
      出水洩漏於路面。
十九、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處理場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
      認廢棄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得委託處理場處
      理。
      清運進場廢棄物中經環保局或處理場查獲第一項廢棄物時之責任歸
      屬,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 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運進場遭查獲
        違規廢棄物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 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遭查
        獲違規廢棄物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如無法辨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至於辨識方法則
        由各清除機構協商其委託者訂定並向環保局報備。其未訂定辨識
        方法或未向環保局報備致產源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仍由清
        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