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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0: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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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本市醫師懲戒事宜,依據醫師懲戒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設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並訂
    定本要點。
二  本委員會掌理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各項醫師懲戒事宜。
三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衛生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份之醫學專家 (含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 、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市長補聘 (派) 之;補聘 (派) 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三人,由本市衛生局派員兼任之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六  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為
    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  本委員會開會之議事規則,法規無特別規定時,準用內政部所頒會議
    規範。
八  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
    ;決議時,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場,始得進行表決;表決時,
    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為通過。但廢止醫師執照或醫師證書者
    ,應有全部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在場始得決議,決議時
    ,應有三分之二委員同意始為通過。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之情事,其人數不列入
    前項人數之計算。
九  本委員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
    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一○  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應邀出席之專家學者均為無給職。但
      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一一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市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