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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2: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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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
    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
三、校務會議採代表制者,置成員十七人至四十一人,除校長及各處室主
    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教師代表六人至二十人。
(二)家長會代表三人至十人。
(三)職工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成員總額應為奇數。各款代表人數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
    產生;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學校,應保留一名特殊教育班家長會代表。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由全體職工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代表,得推選候補成員,其人數以不超過代
    表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四、校務會議成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任期自每年八月一日起算至次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五、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職,由候補成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三)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未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成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六、校長因故未能出席校務會議時,應指定校務會議成員一人代理並主持
    會議。
    校務會議成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七、校務會議應於每學期定期召開一次,校長並得視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
    議。
    經全體校務會議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為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
    長應即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八、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成員過半數
    之同意。
九、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校務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市各國民中小學得依據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