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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7: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間開發經營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96838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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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分利用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避免閒置
荒廢,運用民間財力闢建臨時攤販集中場或零售市場,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經濟發展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間開發經營,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
編定之公有市場用地,在未開發前將其出租民間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或零
售市場,集中或零售生鮮果菜、魚、肉、花卉、糧食、雜貨、飲食及日常
用品等物品之交易場所。
第 4 條
承租人需興建建築物營業時,應以本府為起造人並捐贈本府所有;建築物
興建以地上三層以下建物為限,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5 條
土地出租期以九年為限,期限屆滿不續約者,承租人應無條件交回土地及
地上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如擬繼續出租時,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租人有優先
承租權。
第 6 條
土地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第 7 條
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得參加本府公開招標,得標後取得承
租權。
第 8 條
市場用地開發以作市場或攤販集中場使用為限。得標人應整體開發及整體
經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改變性質及用途或將承租土地全部或部份權
利轉租他人,以排除整體開發及整體經營。
第 9 條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應繳土地租金。
前項租金每年按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承租期間公告地價調整時租
金隨同調整。但公告地價調漲幅度與前期公告地價比較超過百分之十以上
時,調整幅度以百分之十為限。
第 10 條
出租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本府得訂定市政建設捐獻金(全期一次性權
利金)作為底價,投標者經審查合格,以標價高於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

第 11 條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應開放供大眾消費,不得限制營業
對象,且不得經營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業務以外之商業,並接受本府之管理
及監督。
第 12 條
非本市所有之公有市場用地,得由本府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機關同意後,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出租民間開發經營。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