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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5: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補充規定(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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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以下簡稱查核小組
    ) 為進行查核縣轄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特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
    法之規定。
二、查核依據:本府查核小組進行工程施工查核時,應依相關法令及工程
    契約規定,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三、查核時機:採定期機動方式辦理,並得事先通知或不通知逕往查核。
四、查核原則:
 (一) 以施工中之工程為對象,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
        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
        者,則全數查核。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 前款施工中之工程,以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且未達百分之九十
      之工程為原則。
 (三) 辦理工程查核以每件標案工程查核委員人數三人為原則,如工程查
      核當日遇下列情形之一,則另訂期辦理查核:
      1.查核委員未過半數出席。
      2.出席查核委員中外聘之專家人數少於三分之一。
五、工程主辦單位應準備事項:
 (一) 工程契約書、施工品質文件、施工進度資料等。
 (二) 皮尺、鋼捲尺、滾輪測距儀等。
 (三) 鑽孔機 (RC  及 AC 用) 、混凝土強度試驗錘等。
 (四) 依工程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工程管字第○九二○○三六五四四○號
      函規定,於工程受查核前,依附件一將受查核工程標案之基本資料
      、廠商之品管人員、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
      工地相關人員等資料填報登錄於該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工程
      受查核時,列印填報登錄資料乙份送交查核小組。
 (五) 依附件二之簡報內容大綱,備妥簡報資料,於工程受查核時,派員
      出席向查核委員進行簡報,並應轉知工程監造單位及承包商配合出
      席簡報。
 (六) 其他。
六、查核程序:
 (一) 前期作業:
      1.以鄉 (鎮、市) 為單元,排定查核工程名稱及訂定日期。
      2.受查核工程及單位之基本資料蒐集。
      3.現場查核計畫擬訂。
 (二) 現場作業:
      1.以主體結構及水電工程之進度及施工品質為主,並包含施工品質
        三級品管管理制度、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與工地環境管理等,並將
        查核結果及應改善事項予以記錄。
      2.混凝土結構得進行硬度錘試驗或鑽心取樣。
      3.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得鑽心取樣試驗:
      (1) 鑽心取樣位置:由查核委員會同工程主辦單位監工人員及承包
          商代表,選擇有代表性地點,混凝土每處鑽心取樣至少一組 (
          三個試體) ;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檢驗至少三個。
      (2) 試驗方式:取樣試體之試驗應由查核小組派員會同工程主辦單
          位人員送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
          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
          誌之檢驗報告。監工人員或承包商如未派員會同,視同棄權,
          不得異議。
      (3) 試驗費用: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 後續作業:
      1.查核小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查核紀錄送工程主辦單位;其應檢
        討改善者,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
        查。
      2.查核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之處理情形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
七、工程主辦單位受查核時,無故未將填報登錄於工程會工程標案管理系
    統之受查核工程相關資料列印送交查核小組者,列為查核結果中工程
    主辦單位品質管理制度缺失,於查核評分扣一分,並為下列處置:
 (一) 受查核後,查核小組依規定 (函) 送查核紀錄前,工程主辦單位無
      故仍未改善者,查核評分再扣一分。
 (二) 查核小組依規定函送查核紀錄後,再限期工程主辦單位改善一次,
      工程主辦單位無故逾期仍未改善者,應提報本府公共工程督導小組
      審議受查核工程主辦單位應為處置或懲處事宜,必要時,並請受查
      核工程主辦單位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八、工程主辦單位、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於受查核時,無故未派員出席及簡
    報者,列為查核結果中各該單位品質管理制度缺失,並於查核評分扣
    一分。
九、本規定經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