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為加強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
店及電力自助洗衣店之管理。
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
店之管理。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自助洗衣店,指現場無人常駐服務並依使用能
源類別,分為下列二款之洗衣店:
一、燃氣自助洗衣店:洗衣機或烘衣機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
氣為燃料者。
二、電力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及烘衣機使用電力為能源者。 |
|
第四條 自助洗衣店設置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自助洗衣店應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
第五條 自助洗衣店應設置滅火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之滅火器應符合滅火器認可基準並依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認可標準取得個別認可。
二、應設置二具以上滅火器。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三、每具滅火器對普通(A類)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
四、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
五、滅火器應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定期維
護,並委託符合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專業
廠商認可及管理要點規定之專業廠商辦理。 |
|
第六條 燃氣自助洗衣店應設置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
使用天然氣之自助洗衣店,應裝設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
斷裝置。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應與微電腦瓦斯表或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連動。
使用液化石油氣之自助洗衣店,應裝設自動緊急遮斷裝置,並
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液化石油氣容器應有
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滅火器、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微電腦瓦斯表
及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應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定期保養,並維持正常效
能。 |
|
第七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於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該影
音資料應保存三十日以上,並於明顯處設置緊急聯絡方式及嚴禁煙
火標示。
前項緊急聯絡方式之內容,應包括自助洗衣店名稱、緊急聯絡
人電話、供應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或電力之事業名稱及電話、消防
報案電話。
依第一項設置之錄影監視設備錄存之影音,涉及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定期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自主檢查各一次。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將前項自主檢查結果記載於自主檢查表
,並將自主檢查表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自主檢查表,應包括自助洗衣店基本資料、洗烘衣機、錄
影監視設備維修及天然氣(含表內管線)、液化石油氣、電力及滅火
器之設備管理及保養。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自助洗衣店之自主檢查結果,如發現有不
合格情事,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並自次日起三個月內
辦理複查。
前項主管機關張貼之不合格告示,不得毀棄、損壞或隱匿。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得隨時派員查核;自助
洗衣店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處
六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
|
第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經營仍繼續
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十二條 自助洗衣店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條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經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複查不合格。
三、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自助洗衣店者,應於本自治
條例公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