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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源依據: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政府對於發展遲緩兒童
應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及措施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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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縮減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各行政區間早期療育資源不足或分
配不均之情形,期透過補助設施設備費,鼓勵早期療育自費療育單
位至療育資源缺乏地區設立,提供在地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具可
近性之療育支持服務,特訂定本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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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辦單位: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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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對象:
本市核可通過新設立於療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早期療育自費療育單位
(療育資源缺乏地區為大肚區、新社區、石岡區、和平區、龍井
區、大安區、后里區、外埔區及神岡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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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類別及項目:
(一)改善療育環境及器材類別:無障礙設施、療育器材、教具收
納櫃、地墊、雙面鏡等。
(二)改善公共安全類別:監視錄影設備、消防設備等。
(三)改善衛生及感染管控類別:紫外線殺菌裝置、殺菌設備、空
調輔助設備、冷氣設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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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金額:
每單位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整,申請單位至少應自籌總經費百分
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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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原則:
(一)為利提升家長參與療育過程及維護療育環境與人身安全,監
視錄影設備及雙面鏡優先補助。
(二)設施設備不得使用及採購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含軟體、硬
體及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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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時間:
每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郵局
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如採親送者,請於上班時間內送至本局兒少
福利科,逾期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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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應備文件:
(一)申請公文。
(二)計畫申請書。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聲明(切結)書。
(四)申請單位之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
類似職務人員,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且有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
形,應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並填具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
係揭露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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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核及核銷撥款方式:
(一)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如有實地查核之必要,本局得派員至現
場勘查;如所購物品之價格不合理,本局有權要求申請單位
提出廠商、通路商或原廠之書面說明。
(二)本局收受申請案後,將視送件順序及文件完整性依第四點補
助對象及第五點補助類別及項目依序審查,送件先後順序以
郵戳為憑,如無郵戳或郵戳模糊難辨者,以本局收文章戳日
期為準,如為同一日,以本局收文序號定之。資格不符即予
駁回,通過者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三)受補助單位請於計畫辦理完竣十五日內,依核定補助項目檢
附單位公文、核銷檢核表、領據、單位存摺封面影本、核定
公文及核定表影本、收支清單、支用單據明細表、計畫成果
報告、財產物品清冊(保管人需簽名或蓋章)、彩色照片四
至六張(設施施作需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等報送本局辦理報結,逾期恕不予受理,並應自行保存各項
原始憑證,以供本局事後不定期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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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單位責任與義務: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原核定計畫執行,補助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如遇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填具計畫異動申請表函
報本局同意後始得辦理,未經本局同意逕予變更者,不予
補助該項經費。
(二)受補助單位如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未依規定辦理核銷結
案、有資料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補助款應予繳還,且再次
申請時將不予補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另若未經核定逕自購買之設施設備,本局得不予補助
。
(三)本補助所購置之設施設備應於受補助單位之立案或服務地
址內使用,並妥善保管,不得移至其他地點使用。另受補
助單位應製作財產物品清冊,供日後查核。
(四)本局得派員查核補助項目使用情形,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訪
查。倘設施設備有送修等情形,應於設施設備攜出單位前
取得完整之送修憑據以供查核。
(五)受補助單位經本局核定撥付補助款後,於一年內辦理停業
、歇業、經本局廢止或撤銷自費療育單位資格者,致設施
設備實際使用未滿一年者,應按未使用月數比例繳回補助
款;實際使用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計入使用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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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支應,計畫期間若
經費使用完竣即停止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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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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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