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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及辦理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特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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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員工:本府府本部人員。
(二)職場霸凌:指員工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
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
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其
他員工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
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霸凌者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霸凌者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
他相關因素。
(三)對被霸凌者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
其他相關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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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處理職
場霸凌申訴案件,置委員十一人,由副市長或秘書長擔任召集人,
其中本府所屬人員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如委員於任期中因故不克繼續擔
任委員,新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
本府防護委員會應有一人為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其代表之指派應經
該協會推薦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市長圈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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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防護委員會設置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〇四)二二一七七三三七。
(二)申訴傳真:(〇四)二二二〇二九七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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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員工遭受職場霸凌,或行為人為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時,得
由本人(或委任代理人)向本府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
以書面申訴者,應備具申訴書(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
人或其委任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公文送達地址。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職業、與申訴人關係、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
(三)申訴調查請求事項及其事件發生日期或期間、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資料。
(五)申訴之年、月、日。
以言詞提出申訴者,本府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經向申訴人或代
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如附件二)。
申訴書不符前三項規定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
第一項提起申訴之期限,行為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應於事件發生
後三年內為之,霸凌事件持續發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結束之次日
起三年內為之。行為人屬具權勢地位者,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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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
予受理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
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如附件三)。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府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
理。
申訴事件如屬職場霸凌以外之其他不法侵害事件,應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將改依安衛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有關不法侵害事故
處理,並簽陳市長指定專責人員啟動相關行政調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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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
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行為人為無上級機關之首長時,調
查小組之外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於涉及職場霸凌調查
與決定之相關程序均應迴避,且不得指定調查小組成員。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及決議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訴人亦得申請迴避,
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府應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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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
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
保護措施。
3、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者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者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
先行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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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
,給予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
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
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調查人員及參與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人員就申訴人、被申訴人、協
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違者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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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
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
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
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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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
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以書面載明理由
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行為人為首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
,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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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案件經調查屬實決定成立者,本府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
人為適當之懲處、調整職務或其他適當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
及監督,避免再度職場霸凌或報復情事發生;決定不成立者,仍
應審酌處理建議,為必要之處理。
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亦得審酌處
理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
其他適當處理。
當事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時,得按其身分依適用法令提起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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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應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處理及檢討改善情形,運用適當場合
或會議進行公開宣導,並應持續協助與關懷個案後續情形,且得
視當事人需要,透過員工協助方案(含諮商輔導)等機制,協助
轉介相關專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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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處理程序中,為申訴、作
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或其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
益等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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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積極防治職場霸凌案件發生,本府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
參與職場霸凌相關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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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防護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