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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受理道路設置公共設施申請,確保行車安全,避免行
人動線阻斷,建構完善無障礙環境,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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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公共設施,指電力(信)桿(塔)、變壓箱、郵筒、公
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消防栓、加壓設備、佈告欄、候車亭、
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充電樁及其他類似構造物等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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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設施設置如涉及道路挖掘行為,仍應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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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公共設施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共設施應優先設置於公共設施帶或道路管理機關指定之地
點。
(二)設置於人行道者,設置後行人通行淨寬至少一點五公尺;若
淨寬不足一點五公尺,且路側設有路邊停車格,得設置於路
邊停車格間,惟不得超出停車格最外緣。
(三)道路無設置人行道者,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不得超出道
路側溝內側、路燈基座或路肩標線向路側方向零點二公尺處
。
(四)設置位置不得阻礙排水功能。
(五)不得設置於距離人行道無障礙斜坡道及交叉路口五公尺內。
(六)以懸空方式設置者,於路側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於人
行道淨高不得低於二點五公尺。
(七)建案之臨時設施,應設置於建案基地內或經建管機關核准許
可使用之範圍內。
公共設施設置不符前項規定,而有設置必要者,得經道路管理機關
核准後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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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設置公共設施者,應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得視需要辦理
會勘,經許可後,始得申請挖掘許可及現場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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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設置公共設施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負擔所需費用,並依道路管
理機關核准之圖說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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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道路及附屬設施進行新闢、拓寬、翻修或改善工程時,應配合辦理
公共設施設置或遷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