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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
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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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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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
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
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
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規定處理;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情形:
1、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
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
交換條件。
2、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
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
(1)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
續性性騷擾。
(2)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
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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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並當時
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
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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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應對下列人員,定期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員工,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人員,每年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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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申訴管
道如下:
(一)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二)專線電話:04-25663316分機371
(三)專線傳真:04-25603933
(四)電子信箱:dayaper@taichung.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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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處會),負責處理本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由區長就本所員工派兼,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區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前項委員人數,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兼任。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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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行政助理、工友、派遣勞工或替代役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所申處會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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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申
處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做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性騷擾事件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
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
。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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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
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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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所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所申處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
(一)申處會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
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做
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
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
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
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
,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戒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二)申處會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
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申處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
願者,申處會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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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本所申處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本所申處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方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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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處會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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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或因
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其申訴;申處會於接獲撤回申請後,應即予結案
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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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處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由專責處理單位於四日內確認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申訴之案件,由區長於三日內指派三人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申處會應參考
其調查結果處理之。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成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
,提申處會審議,且該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申處會或調查小組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五)申處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
述意見,並給予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
重複詢問,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
者協助。
(六)申處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申訴成立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
議。申訴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
理。附理由之決議結果應簽陳區長核定後,移請有關機關或單
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關事項。調查結果如屬性騷擾防治
法之案件,應於二個月內移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調查結
果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本所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
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填報;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
件,並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通報處理結果。
(七)前款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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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案件因本所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按身
分別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對於本所申處會所作成之決定,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自作成決定書到達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經本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具相當勞工身分(如約聘(僱)人員、行政助理、工友、派遣勞
工等)者,依申訴案件之性質,屬於性別平等工作法者,當事
人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申訴。
(三)具替代役身分者,得依替代役役男申訴及重大案件處理作業規
定提出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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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
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及解除其派兼,並簽
陳區長依規定辦理懲處且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前述違反者
如非本所人員,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
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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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迴避:
(一)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
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二)前款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款
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
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會申請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
之人員在申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
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申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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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所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
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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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所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首長由其上級機關停止或調整
其職務,其他人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分別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或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任免
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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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視其空間及設
施是否符合相關性別安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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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所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處會所作決定之懲處
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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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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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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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自公布後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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