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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維護道路交通
秩序與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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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
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應移置及保管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認定及執法作業。
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依前款執行機關
認定應移置及保管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政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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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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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礙交通者,執行人員應
責令駕駛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移至無妨礙交通之適當場所:
一、違規停車。
二、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事故,無法及時移置或駛離。
三、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駕駛人不在場或未及時移至適當場所,執行人員得將微型電動
二輪車逕予移置及保管。但為贓車者,移送警察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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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執行人員執行前條移置作業前,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警語內
容需有責令駕駛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移至適當場所等語,於播放警
語或警示音後,駕駛人仍未將之移至適當場所,始執行移置作業。
前項警語內容或音量規定,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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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人員執行第四條移置作業時,應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有移置
必要之情形予以拍照存證,並於停車地面或適當位置,以有色蠟筆
標記所移置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特徵、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號碼等
資訊,再移置至交通局指定之場所保管。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第一項所為之移置及保管,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
理辦法關於機車及自行車之規定,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及保管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
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屆期仍
無人認領者,由交通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
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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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及交通局依其權責劃分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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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