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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強化臺中市社會工作師管理,提升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品
質,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依據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之三第六項及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二條
規定,設置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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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臺中市登記執業之社會工作師,有本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本會受理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事件: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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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中市政府就不具民意代表
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於聘期中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後,報請市長予
以解聘(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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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
進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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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本會業務
,由社會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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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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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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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受理社會工作師懲戒事件之審議及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
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有關委員之迴避,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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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開會前,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本會審議。
本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
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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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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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