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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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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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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活動(以下
簡稱活動),以每學期至少一次為原則,範圍以臺灣地區為限。
前項活動,每次辦理之日數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一至五年級以不逾一日為原則,六年級以不逾
二日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一至二年級以不逾二日為原則,三年級以不逾
三日為原則。
前項辦理之日數有延長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核准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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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活動實施前,由學校相關單位或教師擬具實施計畫,提經學校相
關會議研討,報校長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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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校辦理活動需收取費用者,應詳列收費明細,向參加學生或
其家長收費,隨隊教職員工費用由學校相關經費核實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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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辦理活動,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如下:
一、交通費用。
二、活動場所之門票、導覽或體驗費用。
三、膳食及住宿費用。
四、保險費用。
五、雜費:指與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及其他雜
支所需之費用。
前項費用應按收支平衡及核實收費原則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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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辦理活動前,應就可運用之人員進行分工與權責任務編組,
並規劃風險管理事宜。
前項風險管理,應審慎考量活動場域特性、參與人數、膳食、
住宿及交通等因素,以降低活動風險及落實安全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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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生參加活動,應事先取得家長同意書。因故未能參加活動者,
學校應作妥適安排,不得拒絕學生到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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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規劃活動,應考量學生學習經驗及身心狀況,行程不宜緊
湊安排,並不得無故任意變更行程、中途解散或提早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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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辦理活動,應以多元方式,評量學生學習成效;活動結束後,
得針對行政措施、人員安排、緊急事件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討
精進作為,作為爾後辦理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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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活動,有租用車輛之需求者,應依教育部訂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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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