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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193890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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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政府主管之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
   幼兒園(以下簡稱服務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
     本辦法所定兼職,係指教師於服務學校以外之經營商業、執行
   業務、兼課及兼任其他職務。
第四條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
   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
   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
   應於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學
   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
   服務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
   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第五條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
          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
          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
          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二)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三)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四)經服務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
          織。
       (五)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
          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服務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第六條  教師依前條規定兼職者,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
   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
       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
       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
       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
   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公
   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
   投資之營利事業或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依法指派或遴薦教
   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
   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服務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
   機構、團體名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
   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
   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
   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
   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商業行為。
     二、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三、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服務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
第七條  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服務學校內基本授課時
   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
   得超過八小時。
第八條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第九條  教師兼職數目,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由服務學
   校定之。
第十條  教師兼職除依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
   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
   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
   至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
   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服務學校。
     教師兼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
   尊嚴無不良影響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服務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
       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
       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
       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
       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
       管理負責人。
第十一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
    期間撤銷、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三、有損服務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四、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五、有營私舞弊之虞。
      六、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七、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服務學校公物之虞。
      八、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服務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
    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第十二條  教師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下列行為。但不包括至校外
    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
        、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
    得為之。
第十三條  服務學校應建立審核管理機制,實質審查教師兼職之申請,
    並就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個案,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
    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解繳服務學校地方教
    育發展基金,並由服務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第十四條  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園)內規章,應經校(園)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
      服務學校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