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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下
簡稱地面型太陽光電)及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下簡稱水面型太
陽光電)之設備認定審查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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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要點辦理審查:
(一)本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
查作業要點審查地面型太陽光電或水面型太陽光電土地容許使用
或興辦事業計畫、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
辦法審查地面型太陽光電土地容許使用。
(二)地面型太陽光電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申請人免經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或興辦事業計畫,逕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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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前點第一款規定申請地面型太陽光電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保持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減少對周
邊環境之衝擊。
(二)基地不得位於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及重要濕地範圍。
(三)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配置,以不妨礙自然之樹種、植被密
度、生態及綠覆率為原則。
(四)景觀應考量緩衝、隔離之效果,避免對基地外環境產生視覺影響
,基地應距離民宅至少五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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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申請水面型太陽光電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保持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減少對周
邊環境之衝擊。
(二)基地不得位於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及重要濕地範圍。
(三)景觀應考量緩衝、隔離之效果,避免對基地外環境產生視覺影響
,基地應距離民宅至少五十公尺。
(四)容許設置之總面積,不超過滯(蓄)洪池滿水位面積50%。
(五)設置型態以採浮力型及高效率類型為原則。
(六)宜採集中式排列,且設置地點不得妨礙進出水口設施功能。
(七)設施錨定不可影響蓄水設施結構安全。
(八)浮筒、太陽能板、支撐架及錨定等設施,應使用具耐腐蝕、耐紫
外線、高抗風壓等性能之材質。
(九)為因應緊急狀況,須具可快速拆除之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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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申請土地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審查:
(一)土地容許使用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發電設備基本設計書圖(附件一)。
(三)管理維護計畫,包含消防、監控、維修、防颱及緊急搶修等內容
。
(四)地方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照片。申請人應邀請設置位置所
在地轄區議員、區公所、里長及周界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周邊
居民辦理至少一場地方說明會。
(五)生態檢核資料。應參照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計畫核定階段
辦理生態檢核,並於後續各階段持續辦理生態檢核。
已依前項審查後取得土地容許使用文件或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
得逕依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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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逕依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審查:
(一)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二)發電設備基本設計書圖(附件一)。
(三)管理維護計畫,包含消防、監控、維修、防颱及緊急搶修等內容
。
(四)地方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照片。申請人應邀請設置位置所
在地轄區議員、區公所、里長及周界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周邊
居民辦理至少一場地方說明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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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受理申請審查後,應將發電設備之基本設計書圖送予設置位置所
在地區公所及里辦公處,於該處所供民眾閱覽,公開閱覽期間不得少
於十日,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閱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電話及地
址,向本府提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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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檢附資料不全,經本府通知補正者,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個月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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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依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案件,如公
民或團體對申請案有疑義者,申請人應邀請設置位置所在地轄區議員
、區公所、里長及周界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周邊居民辦理至少一場
地方說明會,始得檢具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併
同地方說明會相關文件及照片申請設備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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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召開審查會前應廣泛徵詢地方意見,並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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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於審查申請案件時得召開審查會,審查會至少五人組成,審查
會審查範圍包含土地使用管制、環境影響、污染防治、自然地景、
地方意見等項目,並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及外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等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