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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
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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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連通通道,指連通捷運系統設施之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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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連通通道及出入口之管理維護費,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管理維護費,包括水電費、清潔費、保全費、設備維護費
、管理人員薪資、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相關稅賦及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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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捷運設施連通權利金之計價基準如附件,由捷運營運機關(構
)與申請人議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後納入連通契約。
與捷運設施連通之建築物,如屬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直接管理
使用之公有財產者,得報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後免收權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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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運保證金依工程費總額百分之十計收,申請人應於連通啟用
日七日前三十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予捷運營運機關(構)。
前項工程費之提報,應檢附司法院工程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所
列公正第三人之鑑價文件。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除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事者外,
於連通契約終止後,無息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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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移設案件設有連通通道者,其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
保證金之計收方式,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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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得以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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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