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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後段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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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
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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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之應
繳稅款;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
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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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
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低於前項金額,於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
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稅務局查明屬實者,
亦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一、個人:
(一)中低收入戶。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
(三)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
份達二個月。
(五)其他因素致繳納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二、營利事業:
(一)營利事業任一期之銷售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
十以上。
(二)其他因素致繳納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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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計算,最
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加計
利息之規定。
地方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得分二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
五條之一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免徵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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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
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
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
期限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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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
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
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地方稅務局應以當
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
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
間,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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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
,地方稅務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
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地方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
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
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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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方稅務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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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