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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育兒家庭之負擔及改善家庭居住
環境,辦理臺中市育兒租金補貼 (以下簡稱本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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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貼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臺中市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二)育有十二歲以下之子女。
(三)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並經補貼對象檢附相關文件
證明。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並經補貼對象檢附相關文件證
明。
(四)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當年度本府就本補貼公告
之標準。
(五)其他當年度本府就本補貼公告之補貼資格。
前項之家庭成員,係以補貼對象及其配偶、補貼對象或其配偶之未成
年子女(含胎兒)、受補貼對象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
補貼對象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本府應限期請申請
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第一項補貼對象資格之審查基準日認定,以本府公告之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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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貼對象租賃之房屋須位於臺中市,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
(二)建築物用途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
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築物登記主要用途含
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補貼對象切結確有租
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
水費、電費證明、戶政單位之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之補貼對象。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
員或直系親屬。
(六)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七)每月租金不得超過當年度本府公告之租金上限。
(八)其他當年度本府就本補貼公告之租賃房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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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補貼標準為每育有一名十二歲以下子女,補貼新臺幣四千元。
本補貼每公告年度以補貼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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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就本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資格。
(二)租賃房屋之條件。
(三)補貼期間及方式。
(四)子女人數及年齡之計算方式。
(五)應檢附文件。
(六)計畫辦理戶數。
(七)補貼額度。
(八)發放補貼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九)其他必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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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補貼申請之案件經本府審查後,應核發結果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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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原核准補貼之處分,並命受
補貼者二個月內返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一)不符本要點資格條件。
(二)檢附不實文件。
(三)違反當年度本府公告之其他必要事項者。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負返還義務之人因經濟狀況或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強制
執行前,得向本府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以一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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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年度補貼經費用罄後,即停止
辦理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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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未規定事宜,本府得依實際情況另行增訂補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