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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市容景觀品質及改善城鄉風貌,並鼓
勵市民共同塑造優質之生活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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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各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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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應每年提出市容景觀政策方向,獎勵並執行具實質效益之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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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容景觀:係指本市行政區範圍之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
及生活文化景觀。
(二)市容景觀提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係指本市具有市容景觀重
要意義或政策需求之議題,經提案後進行規劃、設計、審查、建
設及管理等程序之執行計畫內容。
(三)市容景觀提升地區:係指市容景觀提升計畫經審議核定所劃設之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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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為推動本計畫,應設臺中市景觀風貌提升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
(一)市容景觀提升政策公布。
(二)提案之審議及選擇。
(三)指定執行機關擬定本計畫。
(四)本計畫之審議。
(五)推動其他有關本市景觀提升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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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副市長
一人或秘書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三人,由市長指派本府副秘書
長、參議、參事或業務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
局等相關業務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景觀、城市美學、建築、生態及永續低碳等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之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派)得連任,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
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本
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會議。但因業務需求得指派機關所屬人員
代理出席,會議時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示之。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運作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
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團體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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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幕僚作業由都發局負責,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該幕僚業務;
另置幹事若干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相關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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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提案得由執行機關依職權提出或由本府指定執行機關提出,劃
定適當範圍及擬提願景說明,送經本會審議後,以進行本計畫之擬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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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應檢附計畫圖說,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市容景觀及空間系統調查分析。
(三)目標願景、課題及對策。
(四)景觀提升項目及設計或維護規範。
(五)執行優先次序。
(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計畫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
本府得就本計畫選定項目,優先以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公有土地
為整合改善標的。
前項景觀提升項目位於私有土地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施行者,應簽訂五
年以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使景觀提升成果能供
公共使用。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年限屆期前,本府得辦理簽
訂續約,倘無法續約,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點交等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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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提升市容景觀之項目,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得依地區特性
選擇下列場域或事項:
(一)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行道樹、老樹與綠帶周邊環境整理。
(三)水岸與古蹟、歷史建物周邊空間整體空間營造。
(四)空地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五)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整建維護。
(六)街區改造、街道人文景觀、商圈環境及公共藝術。
(七)高架路廊下方空間整備。
(八)都市照明系統。
(九)街道傢具。
(十)建築物施工圍籬或屋頂、外牆及其附置物。
(十一)騎樓、人行道、通學步道。
(十二)違章建築、窳陋空間整理。
(十三)其他市容景觀提升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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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能有效提升市容景觀效果並促進民眾參與,本計畫擬定規劃時,
得邀請相關機關、人民團體、公用事業及民意代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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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劃定市容景觀提升地區範圍並完成研擬該地區之本計畫,經本會審
議許可後,得由都發局彙整公布,作為都市計畫或容積移轉有關外
部性服務設施、景觀提升計畫及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之優先標的
;或由本會協調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年優先執行。
前項外部性服務設施、景觀提升計畫及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須
檢附經費概算分析並經本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同意後始得施作,完工後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點交及
接管,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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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容景觀提升地區範圍之土地、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等,其利用未符
合現行法令規定時,該法令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行
勸導並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