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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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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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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都市更新案件審議費,包括基本項目審議費及加計項目審議費
,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下簡稱實施者)應於申請都市更新案件時
繳納基本項目審議費。
都市更新案件經臺中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組成專案小
組調查者,實施者應於每次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前繳納加計項目
審議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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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審議費:
一、更新單元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實施者為臺中市政府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設立之
都市更新會。
三、更新單元內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件。
四、有危險之虞之高氯離子混凝土或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
染之建築物。
五、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
遭受損害,有重建必要。
六、配合臺中市政府指定之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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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審議費,經實施者撤回或經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駁回者,已繳納之審議費,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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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