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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暨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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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校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上級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補
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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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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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含專任輔導教師)、家長會代表、職
工代表(含專任運動教練)組成之。
家長會代表9人,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產生,
且應保留一名特教班家長代表,候補3人。
職工代表3人,由全體職工推選產生,候補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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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校務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職工代表連選得連任,任期
自每年八月一日起算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家長會代表任期自每年
十月一日起算至次年九月三十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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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
(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三)本人提出書面辭職。
(四)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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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由職務代理人
代為主持會議。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外,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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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務會議於每學期定期召開ㄧ次。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四日通知與會成員;會議提案應於開
會前七日提交秘書或助理;校長應於開會前三日提供會議資料予與會
代表。但應扣除例假日。
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經全
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即
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不適用前項時間通知及會議資料提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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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
校長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或臨時
校務會議出席人數達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會議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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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校務會議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處室主任有提案之義務。
前項議案,家長會或教師會得提案;本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
成員六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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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發言需舉手經主席認可,取得發言權;發言需先聲明其發言性質,
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兩次為限,每次以五分鐘為限。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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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核可
後發布,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
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教
師會。
前二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
;但至遲應於口頭宣布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補行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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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
校務會議各項行政作業庶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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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會場發生緊急事件,足以影響會場全體或個人權益者,由主席提出
警告或制止;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不得無故中途離開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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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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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補充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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