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受理申請設置公共藝術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中市水養字第1100030784號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水利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為推動水環境改善、提升水岸景
    觀及環境品質,並使受理申請設置公共藝術之作業方式有所依循,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係指水利局轄管之河川、區域排水、滯洪池、水資源
    回收中心及綠美化空間。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藝術,指工藝、雕塑及其他利用適當媒材完成之耐久
    性藝術創作。
四、水利局為審議申請設置公共藝術案件,設公共藝術審議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
五、本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派副局長一
    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局長指派副總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其
    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水利局各科室主管一人至三人。
   (二)視覺藝術、環境空間、景觀營造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為原則。
六、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局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水利局人員兼任者,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委託水利局人員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
八、本小組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時應有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
    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委員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九、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
    中市政府新聞局派員列席協助提供意見。
十、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依第五點聘任之委員及依第九點受水利局
    邀請列席提供意見之其他機關人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
    費。
十一、本小組行政業務由公共藝術申請設置地點之轄管單位辦理。
十二、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水利局年度工程管理費或相關公務預算支
      應。
十三、本小組審議原則如下:
      (一)申請文件是否足以說明設置位置及周邊環境關係。
      (二)設置理念是否恰當並將區域歷史人文及空間脈絡納入考量。
      (三)設置地點是否具公共性、安全性及可行性(由水利局業務單
            位初審,並將初審意見提送本小組審議)。
      (四)管理維護計畫之周延性。
十四、申請設置公共藝術應擬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簡介。
     (二)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三)設置公共藝術品介紹。
     (四)設置地點位置及設置期間說明。
     (五)公共藝術設置理念。
     (六)維護計畫。
      前項藝術品如係他人享有著作權者,應附具著作權人同意使用之證
      明文件。
十五、申請設置公共藝術得於藝術品旁設置識別立牌,敘明設置者、創作
      者、藝術品介紹及設置理念(規格不得大於五○公分乘五○公分)。
十六、公共藝術設置以非涉及商業活動者為限。
十七、公共藝術設置不得妨礙排水功能及周邊鄰近交通之用路人之安全與
      用路權益,並應符合其他相關法規及安全規定。
十八、許可設置期間每次以三年為限。但得於期滿七日前申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年。
      申請設置期間為永久者,應依臺中市政府接受捐贈公共藝術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九、許可設置期限屆滿時,申請人應即無條件於一星期內自行拆除,並
      恢復原狀,其未依限拆除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水利局代履行,並
      向申請人依規收取費用。
二十、設置之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害公益之情事時,水
      利局得視情形要求改善或說明;必要時,得要求撤除,並回復環境
      原貌。其逾期未撤除者,水利局得逕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因未完成撤除所生之損害,應由申請人負責;如有其他違反法令之
      行為,依相關規定核處。
二十一、水利局辦理排水整治或環境改善需要,設置之公共藝術應無條件
        配合遷移地點或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逾期未遷移或拆除
        者,水利局得逕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