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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各項依法令核發之補助或
福利津貼溢領款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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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依法令核發之補助或福利津貼,因請領人喪失請領資格、重複領
取或其他事由而發生溢領情事,其溢領款依法應予催繳。本局各單位
及所屬二級機關每年至少應清理溢領款一次,並指定清理人,人員異
動時應辦理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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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催繳溢領款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限期繳納,如追繳期間溢領人發
生死亡或其他事由無法繳納溢領款者,則通知其法定繼承人,並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該法定繼承人視同溢領人。
逾期未繳納或已逾行政救濟期間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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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溢領人繳納溢領款,以一次繳納為原則;無法一次繳納者,於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前,溢領人得申請分期繳納。溢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填寫申請表(格式如附表1)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
請分期繳納:
(一)溢領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溢領金額。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溢領人之事由而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致無法一次完納溢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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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局核准分期繳納溢領款,其繳納期間依下列規定為之,並以書面
通知溢領人:
(一)溢領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得分
二至六期繳納。
(二)溢領金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溢領金額在五萬元以上,未滿七萬五千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
納。
(四)溢領金額在七萬五千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繳納。
(五)溢領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滿十二萬五千元者,得分二至三十期
繳納。
(六)溢領金額在十二萬五千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溢領人未依前項期間繳納溢領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局應於該繳納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賸餘未繳清之溢領款項,移送行政執行
;但依客觀事實足認情形特殊,而有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者,得
專案簽請本局局長核准,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原每月核發金額之半
數,原每月核發金額有兩種以上,以最低者認定。前二項所稱之期數
,每一期為一個月。
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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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溢領款如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專案簽請本局局長核准,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檢同有關證件函請審計機
關(以下簡稱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
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一)溢領人死亡,無財產者且無法定繼承人。
(二)溢領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
償還溢領金額。
(三)因溢領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
(四)經連續五年定期查調無財產。
(五)本局依法取得債權憑證。
(六)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
銷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
(七)溢領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繳後未獲繳納,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不敷效益者。
(八)因其他原因需報審計處審核,無法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致未受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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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報審計處審核之案件,本局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溢領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無財產者,檢附溢領人全戶戶籍謄本
及個人財稅資料證明。
(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還溢領金額者
,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三)溢領人因行方不明,檢具失蹤證明或戶籍資料(如設籍戶政事務
所或出境除口證明)。
(四)本局取得債權憑證,檢附債權憑證。
(五)本局於已屆滿四年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而有註銷之應收歲入款項,
檢附四年間的催繳紀錄及相關文件。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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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註銷之溢領款,應逐案詳列登載,註明追償情形、
報准註銷之件數及金額。
各單位取得之執行或債權憑證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使
用管理要點辦理。
已註銷之溢領款經追償收回後,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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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奉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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