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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訴評
議會)組成及評議方式之相關規定,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
二項及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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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
再申訴評議會,受理教育局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中等學校附設
國中部)學生(以下簡稱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管教措施提出再申訴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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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申訴評議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由教育
局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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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教育、心理、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
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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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其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再申訴人)以書面代
為向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
碼、就學之年級及班級、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人與再
申訴人之關係。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
證統一號碼。
(二)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收受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年、月、日。
(四)提出再申訴之年、月、日。
提出再申訴,應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委任代理人提出者,並應
出具代理人之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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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再
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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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再申訴之提出,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出後,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同一之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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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育局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
關文件,於二十日內函送教育局。但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
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管教措施,並函知教育局及再申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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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再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
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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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再申訴評議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審議程序時,應通知申訴人及再申訴人、原措施學
校指派之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再申訴評議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再申訴評議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其他學生隱私或申訴人之基本
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再申訴評議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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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再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評議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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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申訴書不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但有特殊情狀者,不在此限。
(二)提起申訴逾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期間者。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再申訴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
,不在此限。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已不存在者,但當事人主張有可回復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對本要點申訴救濟範圍外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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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
碼、就學之年級及班級、住(居)所及申訴人與再申訴人之關
係。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
實。
(三)再申訴評議會主席或代理主席署名。
(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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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
訴案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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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再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管教措施學校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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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