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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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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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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消防局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向消防局舉發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裁處基準表中規定嚴重違規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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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案件,得以書面、言詞、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消防局
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
地址。
二、違反案件發生地之時間、地址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消防局應通知舉發人至指定處所製作書面紀錄
,經其閱覽確認記載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消防局得通知舉發人於一定期
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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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舉發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屬實,
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
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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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發給獎勵金予最先舉發
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
獎勵金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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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消防局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後,不得發給
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但非因舉發不實
致撤銷者,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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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舉發資料。
三、以言詞舉發,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四、舉發案件為消防局或有關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五、依提供之舉發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舉發
內容不符。
六、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獎勵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消防局應作成書面
行政處分追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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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舉發人領取獎勵金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如委由他人代領獎
勵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消防局及其他機關對於舉發人及代領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
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舉發人、代領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
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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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應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
及獎勵金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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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
者,消防局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當地警察機
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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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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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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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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