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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201384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消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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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消防局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向消防局舉發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裁處基準表中規定嚴重違規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案件,得以書面、言詞、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消防局
   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
       地址。
     二、違反案件發生地之時間、地址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消防局應通知舉發人至指定處所製作書面紀錄
   ,經其閱覽確認記載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消防局得通知舉發人於一定期
   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舉發。
第五條  經舉發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屬實,
   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
   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第六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發給獎勵金予最先舉發
   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
   獎勵金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七條  消防局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後,不得發給
   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但非因舉發不實
   致撤銷者,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繳。
第八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舉發資料。
     三、以言詞舉發,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四、舉發案件為消防局或有關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五、依提供之舉發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舉發
       內容不符。
     六、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獎勵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消防局應作成書面
   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九條  舉發人領取獎勵金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如委由他人代領獎
   勵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消防局及其他機關對於舉發人及代領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
   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舉發人、代領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
   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應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
   及獎勵金額度。
第十一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
    者,消防局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當地警察機
    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