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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審議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都計字第1090142302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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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都市土地有效之利用,並兼顧社會公平原則,特依據各級都市
    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原則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者,應回饋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共
    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或折繳代金,回饋比例依附表規定核計。
    前項回饋比例得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都委會)審議酌
    予提高。但提高比例以百分之十為限。
    非屬附表所列使用分區或用地之回饋比例,依各該都市計畫書或各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管理辦法、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等相
    關規定辦理;無相關規定可依循者,由市都委會審議決定。
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
    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與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簽訂協議書,並具結
    保證公共設施用地或可建築土地回饋方式及內容,應依都市計畫審竣
    內容及回饋期限實施;回饋措施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完成者,得免簽
    訂協議書。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者,準用前項規定。但不受前項簽訂協議書之期限
    限制。
四、應回饋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以無償捐贈土地為原則;基
    地條件特殊或應回饋之土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經市都委會同
    意者,得全部或一部採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五、以土地辦理回饋者,其回饋方式如下:
   (一)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優先提供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停車場用地等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其區位以變更範圍
         內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為原則,且須完成整地及簡易綠美
         化工程、解除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並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將土地所有權捐贈予本府。
   (二)回饋之可建築土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其區位應於計
         畫書標示,並以提供變更範圍內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計畫道
         路之土地為原則。
    以折繳代金辦理回饋者,其回饋方式如下:
   (一)應回饋之土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本府委託一家專業
         估價者查估,並經公會協審後按變更後土地價格計算。回饋代
         金=(申請基地面積×回饋比例)×(經一家專業估價者所評定
         土地價格且不得低於當年之當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4)。但
         以回饋土地面積乘以變更前土地平均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估算
         後,低於新臺幣貳佰萬元者,得依其估算金額折繳代金。
   (二)應回饋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
         意得繳納回饋金者,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並
         經公會協審後按變更後土地價格計算。回饋代金=(申請基地
         面積×回饋比例)×(經三家專業估價者所評定土地價格平均值
         且不得低於當年之當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4)。
   (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者,回饋代金應於核計當年及都市計畫核定
         前繳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者,回饋代金繳納期程得視實際情
         況而定。
   (四)回饋代金應繳入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
六、捐贈土地之相關稅捐、規費及回饋金查估所需費用由土地權利關係人
    負擔。
七、土地權利關係人違反協議書協議事項,本府得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
    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申請人或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提
    出異議。
八、都市計畫變更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市都委會得審酌減免回饋:
   (一)原為可建築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現況
         尚未徵收或開闢使用,經檢討已無保留必要而得恢復原使用分
         區性質。
   (二)訂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三)都市計畫辦理檢討、重製,原核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地籍
         分割資料不合,而須調整變更。
   (四)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或編定為可供
         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類似性質之使用分區或變
         更後土地使用強度未增加。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之合法房屋認定文件,該合法房屋坐落之土地。
   (六)其他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九、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情形特殊者,得經市都委會同意不適用本原則部分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