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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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補(捐)助對象:臺中市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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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補(捐)助條件及標準:(ㄧ)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工業會、同業公會。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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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ㄧ)補(捐)助經費之支用,應依核定之項目確實執行。
 (二)補(捐)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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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經費補助之項目如下:(ㄧ)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研習相關活動。
 (二) 宣導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活動。
 (三) 其他與勞動檢查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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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ㄧ)申請單位應於辦理活動日前二個月,備妥相關資料向本處提出申
 請。
 (二)申請單位應備計畫書,內容應載明活動名稱、目的、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協辦單位、時間、地點、參加對象、內容、活動流程
 表、進度表、預期效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目或相關活動
 辦理實績。
 (三)申請文件或內容不齊全者,應於本處通知次日起三日內補齊,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四)同一案件向本處暨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本處審
 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本處核准後始可辦理。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處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
 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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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ㄧ)申請文件送達本處後,經本處審查所送計畫,符合補(捐)助範圍
 及項目規定者,嗣經簽報核定,函文通知申請單位核定補(捐)助
 之項目、金額等事宜。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1、申請補(捐)助之計畫不符合補(捐)助範圍及項目規定者。
 2、以前年度申請本補(捐)助未依規定核銷情事。
 3、申請單位財務未健全且未正常運作者。
 (三)補(捐)助計畫經核定後,因事實變更或其他正當合理事由致無法
 執行者,申請單位應敘明原因函報本處核定修正或停止計畫之執
 行。
 (四)本處審核申請補(捐)助計畫,得參酌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分別
 視其申請補(捐)助事項核給補助金額,並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
 ,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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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ㄧ)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活動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應檢附(1)成果報告(2)活動照片(3)
 領據(4)支用經費明細表(5)各項支付單據(6)收支清單等送本處
 結報;如未於期限內核銷,且其原因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者,次年度不予補(捐)助。
 (三)受補(捐)助經費於結案時尚有結餘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
 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
 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處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
 ,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審核後
 ,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本
 處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發現受補
 (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
 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依第八
 點第二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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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督導及考核:(ㄧ)本處對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考核,本處得派員隨時抽查,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
 要求受補(捐)助之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
 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據。
 (二)申請單位補(捐)助經費之收支,應受本處查核,經發現未依核定
 之實施計畫執行或涉及不法等情事者,追回補(捐)助款,並列入
 不予補(捐)助單位。
 (三)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案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
 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
 (四)本處各補(捐)助計畫主管單位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
 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補(捐)助經費運用情形及加強執
 行成效考核,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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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本處對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
 (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
 業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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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一、本作業規範未盡事宜,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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