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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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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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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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處理
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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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團法人會計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外幣
應折合本位幣。 |
第二章 會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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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業務發展及管
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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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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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自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憑證。
二、對外憑證:給與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之憑證。
三、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之憑證。
前項第一款外來憑證及第二款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
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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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款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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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
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執
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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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財團法人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登
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
者,不在此限。
會計事務簡單或原始憑證已符合前條記帳憑證之要件者,得以
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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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
冊號、起訖日期、頁數,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
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
保管,並編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董事長
核准,得予以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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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其另行裝訂保管較便者,仍
應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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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之帳簿
。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之
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總分類帳簿: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
造會計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而設之帳簿。
(二)明細分類帳簿: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
記,以編造會計報告明細表為主要目的而設之帳簿。
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應有統制隸屬之關係,各有關帳戶之
金額應相互勾稽。
財團法人應設置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按事實需要設
置明細分類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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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
、性質、啟用、經管、停用紀錄,並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
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會計帳簿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
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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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
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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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會計帳簿之記載務求詳實迅速,並應日清月結,不得積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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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
新帳簿。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
白作廢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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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記帳錯誤不影響總數者,應由更正人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
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記帳錯誤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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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會計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
第三章 財務報告編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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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於年度決算應檢附財務報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達一千萬元以上
之財團法人,應另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二、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置如符合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或決算法第三十一條準用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預(決)算之編送應依本府相關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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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資產負債表,其
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基金。
(二)公積。
(三)餘絀。
(四)淨值其他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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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
一、因業務所生之資產,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
意圖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者。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
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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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
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
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
、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其項目性
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持有
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
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投資於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
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持有無活絡市
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
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持有至到期日之金
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應收票據: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
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票據,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
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
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因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或相關營運所生債權
;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
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
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
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
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
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
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
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
,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
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
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
,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
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極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
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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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
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固定資產。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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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
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擴建基金、登記基金或社福基
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
等,應予註明。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七、採權益法之投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權益
工具投資。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
,應予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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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
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
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
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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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資產,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用於
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
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固定資產,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
認列。
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
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
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
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財團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固定資產,依客觀
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一項固定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
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
金額,應予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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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
幣性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及其
他相同性質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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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前條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
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具有限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
分期攤銷,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資產有無減損之跡象。
有減損之跡象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有無減損。
有減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非確定經濟年限之無形資產,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研究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
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
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
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
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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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第二十四條第五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二十五
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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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流動負債,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之負債:
一、財團法人因業務所生債務,預期將於正常營運週期中
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所生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清償之負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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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前條流動負債之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
如下:
一、短期借款: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其
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
,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
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
入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
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
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
金額。
三、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債務
;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
款項,如應付稅捐及應付薪資等。
五、本期所得稅負債: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六、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
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七、負債準備-流動: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財
團法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
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八、存入保證金-流動:收到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
資產。
九、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
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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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
一、長期借款: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項目性質及
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
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
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
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負債準備-非流動: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
四、存入保證金-非流動:收到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
他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前四款之非流動負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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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會計項
目分類如下:
一、基金: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範圍。
二、公積:依董事會通過自歷年賸餘提撥之公積。
三、餘絀:累積餘絀及本期餘絀。
四、淨值其他項目:累積其他綜合餘絀及未認列為退休金
成本之淨短絀等淨值之調整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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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收支餘絀表
之內容如下:
一、收入: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收入。
(二)附屬作業組織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股利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政府補助收入。
(八) 委辦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財團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
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社會福利支出(業務支出)。
(二)附屬作業組織支出。
(三) 社會公益活動支出。
(四)行政管理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本期收入減除支出後之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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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之內容,應包括
基金、公積、餘絀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
情形及期末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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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之內容如下:
一、業務活動之現金流量:投資、籌資活動以外,列入本
期收支計算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現金及約當現
金(包括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債
權證券)之流入與流出。
二、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取得及處分約當現金以外之流
動金融資產、投資、固定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
資產、什項資產,及減少約當現金以外之長期應收款
、遞延資產,取得利息、股利屬投資之報酬,所產生
之現金流入與流出。
三、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增加及減少債務、其他負債、
基金、公積及支付利息,所產生之現金流入與流出。
四、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淨增(淨減):本期業務、投資及
籌資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流入大於現金流出之數,為現
金及約當現金之淨增;反之,則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
淨減。
五、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本期期初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
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債權證券,合計之數。
六、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本期期末現金及自投資日起三
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債權證券,合計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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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附註或附表,包括功能別費
用表。
前項功能別費用表,應按功能別及性質別,將各項支出歸
類如下:
一、功能別: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二、性質別:
(一)用人費用。
(二)服務費用。
(三)材料及用品消耗。
(四)租金費用。
(五)折舊及攤銷。
(六)捐贈費用。
(七)訓練費用。
(八)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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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附註或附表,包括附屬作業
組織之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及分類如下:
一、收入: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獲得之收
入;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收入。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政府補助收入。
(四)委辦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股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
二、費用: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應負擔之
成本費用;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成本。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三)行政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附屬作業組織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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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
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九、投資相關資訊。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獎勵或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與當年獎勵
或捐贈累計額度達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公告之一定數額,及報經許可之文號。
十三、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資訊。
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七、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八、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
說明之事項。
財團法人無前項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
載「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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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
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應注意其形式及實
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財團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
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財團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財團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登記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財團法人之創
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捐助人之配偶及二
親等內之親屬。
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
當之人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
五、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
當之人及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
親屬。
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
當之人及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七、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
當之人及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
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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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通過日間所發生下列期後事項,
應予揭露:
一、淨值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
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之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
重要事件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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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
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應一致;上
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
附註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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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二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包括合併其他財團法人、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
、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
及酬勞。
(二)支付董事、監察人前目以外之酬勞時,應說明其姓
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
允價值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三)董事長為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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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財務報告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
當之人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
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會同簽名或蓋章。 |
第四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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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