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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照顧區民人身安全及減輕因事
故造成死亡、身心障礙之經濟負擔,以保障民眾生活安定,訂定本要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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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發放對象: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臺中市大肚區(以下簡稱本區)連續滿
四個月以上者。
(二)新生兒(係指出生已完成戶籍登記並設籍本區)。
(三)女子嫁入本區並已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本區者。
(四)設籍本區之現役軍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不受設籍滿四個月之限制,第三款不受設籍連續
滿四個月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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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事故包含意外失能、意外死亡兩類:
(一)意外失能:凡區民因遭受意外(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致其身體因而失能不能恢復者。
(二)意外死亡:凡區民因遭受意外(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致其身體因而死亡者。
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委託保險公司訂定契約辦理。
本要點要保人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本要點被保險人係依戶籍登記為準,被保險人戶籍遷出大肚區當日午
夜十二時,即終止被保險人的身分。
(一)凡本區區民符合本要點規定之一者,於發生意外事故時,由本
公所補助其意外保險所需保費並統一辦理投保。
(二)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所稱意外保險含括身故保險金、失能保
險金兩類:
1、身故保險金:凡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因
而死亡。
2、失能保險金:凡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因
而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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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亡事
故,自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
幣五十萬元整。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達保險合約所列失能程度者,給付失能保險
金。
(三)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達二項以上之失能程度時,保
險人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則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失能程度的
失能保險金。區民因該次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前次致
成的失能可領保險契約所列較嚴重失能程度的失能保險金者,
以該較嚴重的失能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失能保險金應扣
除之。
(四)被保險人於本公所與合約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前或因契約規定之
除外責任以外所致附表所列之失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
害,致失能程度加重時,如其失能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
足者,適用前款的規定;如其失能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
,對以前失能部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失能
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致失能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
之失能時,不再給付失能保險金。
(五)本要點各被保險人失能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
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六)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整。
(七)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所定權利,自受益人知悉時得請求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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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之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得由本公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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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其受領順序如下:
(一)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失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第一款均無各該順序之受益人時,受益人為本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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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應備文件
(一)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申請受領人申領意外死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1、保險金申請書。
2、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必要時本所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3、區民除戶戶籍謄本。
4、受領人戶籍謄本(三個月內)、印章。
(二) 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申請受領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1、保障金申請書。
2、失能診斷書各公私立醫院開立之失能證明書;但必要時本
所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3、受領人戶籍謄本(三個月內)、印章。
上述應備文件之收繳由保險公司指派專人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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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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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得參照保險法或其他法規辦理,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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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領本保險金之情事,本公所除依法追回已
請領之保險金外,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